唯实论的基本特征是"企图将(法律的)效力与经验上可证明的社会现象相结合,精确地说,就是可以与人类行为的概念有所联结。
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亦是如此认为:"如果目前的规范体系或价值体系比其他相竞争的体系更融贯,那么,这里会存在一个使其正确的直观理由。可见,一致性要求在第二层次融贯的实现中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对此一过程的最好比喻就是:一个在目的地意义上没有终结的旅行--重要的是旅行而不是目的地。当然,这是从理论角度界定的一种理想状态,并不否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须解释论"、"机械推理论"的批判,假定这种理想状态的意义在于,为我们的法治理想提供了最基础层面、也是最重要的基础。但是,从另一方面看,一个系统越大,它所产生的子系统就越多,各个子系统之间产生矛盾、产生不一致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地,它涉及一个复杂的理论重构,这一重构是以一种哲学方式完成的,并不涉及任何逻辑形式要求。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融贯性 一致性 法律体系的融贯 法律论证的融贯 。
对于融贯与一致的关系,Kornhauser/Sager的一种观点或许是具有总结性意味的: 一致(consistency)是融贯(coherence)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完全融贯的法律体系也必将是完全一致的。在司法裁判的证立过程中,在第一层次出现的一些不一致现象,如在某一特定案件中体现出来的裁判规范与直观的法律规则或先例并不一致,这一突破先例或制定法规则的做法有可能基于第二层次上融贯性的考虑而被证立。Kress亦持有类似的观点,赞同德沃金的预设前提,但认为他的理论并没有完成它的预期目标。
[15] 支持德沃金法律理论具有融贯论倾向的第二个理由是,德沃金在其法律理论中主张一元的原则,即整体论原则同时适用于立法和司法。理解法律,我们必须把观察者置于特定的背景中——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有限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具有一系列的目标和愿望、处于能够形成和决定他们的历史中,这才是一个基于人类视角的理解行为。在该文中,拉兹认可德沃金理论中的强一元论倾向,但紧跟其后的还有一句疑问:但是,把德沃金归类于强融贯论正确吗?(ButisitrighttoattributetoDworkinthis commitmenttostrongcoherence?)拉兹在陈述了德沃金的立法及裁判整体性原则之后,也有一句疑问:但是,所陈述的原则确实是对融贯性的认可吗?(Butdoestheprincipleasstatedreallyexpress anendorsementofcoherence?)在这之后,拉兹明确了自己的目的:我的目的是指出,对于德沃金来说试图归结为一个确定的融贯论观点是困难的。[26]前代法官的价值观这一要素的加入,一方面限制了法官自由解释的空间,它要求法官在解释或论证时,不能建构一套道德理论用以支持自己的个人信念,而是有职务上的责任建构一套道德理论优先支持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即解释的通过去的一切案例,这使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始终采取一种保守的姿态。
德沃金的整体论同时适用于立法和司法。[27]在前一个要求中,融贯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以解释或论证的标准存在的,而在后一要求中,融贯则成了道德理论中的一个基本价值。
对于知识的证立,基础论认为,对某一信念为真的承认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另一信念的真得到证实,直至追溯到某些基本信念。(2)对世界存在的方式恰好只有一个真实而全面的描述。融贯论则认为,不可能发现任何这样的基本信念,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可以被武断地赋予这样特殊的地位,因此,必须把我们的信念体系设想为一个相互支持、却没有任何明确基础的网络。知识论中的融贯性要求则提出了它作为一种证立方式的具体要求,一个融贯的理论系统应当尽可能广泛地包含各种信念,而且各个信念之间应当相互支持。
[41] 四、一个简短的结论 回到本文主题,此时,我们发现,判断德沃金的整体性是否等于融贯性已经是相当easy的一个问题了。[25]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肯定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在方法论意义上使用融贯作为论证、或解释的标准。尽管如此,细致地讨论这一问题,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融贯论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利于对德沃金那博大、精深的法律理论有更深的理解。在建构过程中,前解释阶段的法律原材料被用于形成能够解释它们的原则体系。
这两种情况下,我们寻求的是暴露它们的瑕疵、盲目性、以及不融贯性。拉兹认为,用一个声音说话,只是意味着法律不是武断的、也不反映观念或政策的变化,对于德沃金而言,这也意味着法律并不反映人们或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
第二个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必须把当前公共标准体系,当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诠释。德沃金确实在追求融贯,不但是在法律实践中把它作为解释或论证的标准,而且把它作为一个理想的实体价值对待。
二、融贯:德沃金的设计与探讨 在哲学领域,融贯论主要在真理观和知识论中予以讨论。拉兹认可这一论据构成德沃金法律理论含有融贯性考虑的支持理由,但与此同时,拉兹认为这一判断是有缺陷的。作为一种裁判原则,整体性自身并没有倾向于融贯,它并没有展示法律或判决需要建立在一系列融贯的原则基础上,整体性仅仅是法律和判决的一个要素。我们的大部分主观性都具有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e),这是客观性产生的源泉。哈格在详细分析了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三个阶段——前解释阶段、解释阶段、以及后解释阶段——之后,指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过程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建构与重构。[30] 三、德沃金的整体法:被误用的融贯论 不可否认,德沃金不但把融贯作为整体法的一个基本价值予以追求,而且以其作为法律实践的标准予以使用。
而最佳道德理论的建构过程,则是在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往复循环,这一过程始终保持开放性,原初信念和道德原则都是可修改的,直至整个理论的每一部分都和谐无矛盾、相互支持。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所要处理的只是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两端关系,而德沃金则在这一过程中加入了一个新的要素——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如此一来,他要处理三端关系:(1)蕴涵在判例中的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或说是体制的价值信念),(2)当今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以及(3)当下法官所要建构的道德理论。
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反对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把融贯作为整体法的一项基本价值予以确立时,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愿望。[21]在此基础上,他把法官对法律的争论看做是一种建构式的诠释过程,即为了使某个对象或实践,成为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而赋予该对象或实践以目的。
如何看待这一争论?德沃金是在追求融贯吗?本文在指出德沃金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了融贯一词——方法论意义上的融贯、作为一种实体价值的融贯——之后,对此做出回答,并进一步指出德沃金理论中对融贯论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融贯论的本意。一方面是因为德沃金在最初坚持这样一种并不现实的观点时并没有论证支持,另一方面,德沃金关于这一点的叙述是前后矛盾的。
另一方面,这一要素的加入也给法官的解释或论证行为提出了一个难题: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如何确定? 显然,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在当前的司法过程中,是无法予以事实性还原的,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假定,或说是重构。[4]他指出,德沃金多次论证,法律体系的构成不但包括既有或传统已确定的法律,而且包括那些与既有法律的最佳理论能够很好符合(fit)或融贯(cohere)的规范。[23]第一个整体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及其他法律制定者,把法律看做是一个融贯的整体,他们在扩张或变更公共标准时,应当遵守和尊重法律制度的整体性要求。[36]法律的融贯与主体的主观作用是不可分离的,这一判断至少包含两层含义。
(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6-177.)只有内在的怀疑论才与法律实践的描述相关,这必然涉及该论证具有与其所反对之论证同样的可疑性格(contestedcharacter)。司法中的融贯性论证,可以说是对体制的价值信念或前代法官的价值观的一种理性重构过程,它要求信念之间具有相互支持关系,不但考虑前代法官的价值观,而且将法律解释主体的作用、目的、及其偏见都融入其中。
又如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哲学家安德雷·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融贯概念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起到基础性的作用。这些基本信念构成其他信念的证实标准,而其自身的真不依赖于其他信念。
[20]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38. [21]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4. [2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55. [2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75-176. [2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337. [25]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3. [26]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27]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1-392. [28]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4. [29]拉兹在其用一个声音说话:论德沃金的整体论与融贯论一文的第二段中说,融贯论意味着所有部分之间体系性的相互依赖,相似地,由于德沃金的解释方式允许发现一个目的以整合、指导所有的解释部分,所以他的理论是以一种强一元论开始的。拉兹认为,在德沃金的理论中,非常清楚的是,整体性并不构成良好立法的决定性理由,反而是立法者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需要去评价整体性,他们可能会据此发现当前的社会主流价值并附和它。
(Mypurposeissimplytopointoutthedifficulty inattributinganydefiniteviewoncoherencetoDworkin.)所以,拉兹说,德沃金并没有对法律或整体性做融贯解释。符合论主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真理问题,把真理看做是主体认识与客观对象之间的符合与一致。可见,这一过程是支持真理多元、价值多元的。[7]通常来讲,整体性是对个体特性的表述,它要求,个人必须把他的生活建立在一系列不相冲突的原则和价值基础上,整体性也意味着原则与行动的符合,要求正确的事情必须是基于正确的理由而做。
另一位学者Velden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德沃金的整体法理论中,融贯是它的一个基础部分,尽管德沃金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明确的界定。[1]与此同时,在理论研究中,融贯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也受到广泛的关注,如麦考密克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佩策尼克在《对理性的热情》等作品中,都非常注重融贯论在其理论中的作用,这些理论要么在本体论的意义上,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融贯的整体,要么在方法论的意义上,认为一个法律判决是正当的,如果它能够符合一种关于法律的融贯性要求。
[34]于是,对于德沃金而言,法律主体是在法律学说被遮蔽、包裹之后才开始出现的。而裁判的整体性原则就有些不同了,它一方面是关于法庭如何判决的原则,另一方面是确定法律之基础的原则,也就是区别什么是法律与什么不是法律的标准。
他把批判法学研究界定为它的追随者们在会议中相聚,目的也包括决定这是个什么样的运动,好像没有丝毫的积极性,如果他的目的真的是诠释性宽容的话。[40]他对不同立场进行批评的目的,毋宁是为了指出对他的理论提出挑战的那些理论的不足与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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